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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修訂「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

一、依據教育部108年5月16日臺教政(一)字第1080070240號函轉行政院108年5月10日院臺法字第1080175632B號函辦理。

二、本案修正條文包括第26條及第33-34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退離職或移交業務涉密人員之出境管制期間,從現行規定管制期3年,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改為不得縮短,並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12條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者外,不得逾3年,並以1次為限,因此最長可管制6年。(修正條文第26條)
(二)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及境外敵對勢力之威脅,並為更有效防範洩漏國家機密,修正洩漏或交付經核定之國家機密或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之刑責處罰。如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陰謀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條文第32條、第33條)
(三)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及境外敵對勢力之威脅,並為更為有效防範洩漏國家機密,修正刺探或收集經核定之國家機密或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之刑責處罰。如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國家機密者,可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陰謀犯處1年以下徒刑,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條文第34條)

三、檢附:修正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及第33-34條條文、國家機密保護法修正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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